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34,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定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讓渡契約書,被告已收受其新台幣叁拾萬元定金,嗣後因被告之過失未能履行讓渡契約書,被告應返還其定金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讓渡契約書各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已提出書狀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簽定契約書,原告之訴無理由等情,而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讓渡契約書內容以衡之,被告抗辯事實自屬真實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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