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35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二一二三四八號,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二一二三四八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則由訴外人蔡坤衡盜蓋,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出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000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黃素玲所交付,交付時,已完成發票行為,上面有「甲○○」之簽名及蓋章,且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簽之切結書、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上之簽名與印章相同,系爭本票應是原告所簽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切結書、本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等為證。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甲○○本人到庭簽名、切結書上簽名及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開戶印鑑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訴外人蔡坤衡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坦承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甲○○」簽名,並盜蓋原告先前交付之印章於本票上等語,另證人黃素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蔡坤衡在銀行大廳簽發系爭本票、背書後向黃素玲調現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指陳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及蓋章,是蔡坤衡偽造本票之事實,應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本票上簽名與原告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相同,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調閱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共有二張印鑑卡,一張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開戶,為中信證券買賣證券所用(第一張印鑑卡),另一張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戶,是為台證證券買賣證券所用(第二張印鑑卡),有該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第一張印鑑卡上甲○○之簽名與前揭切結書甲○○筆跡相同,應是甲○○本人所簽無誤,至第二張印鑑卡上「甲○○」之字跡與前者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惟與系爭本票「甲○○」之筆跡酷似,應是蔡坤衡持原告之印章開戶使用,被告主張本票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印鑑卡之簽名相同云云,應是未區分二張印鑑卡之不同,其請求再就此部分送鑑,即無必要。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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