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365,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被 告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旅客陳清元等十八人報名參加被告之旅行團,並已繳交旅費共二十三萬八千元,事後被告財務發生問題,通知旅客無法履行契約並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向旅客所收取費用,惟被告因財務發生難未返還,因被告原告會員,旅客向原告提出申訴,案經原告基於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本於保旅遊消費者權益之成立宗旨,由原告先對旅客之損失予以代償後,受讓取得旅客陳清元等十八人對被告之債權共二十三萬八千元。

經扣除被告繳交於原告之保障金,被告尚應償還原告共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茲再以本訴狀之送達,解除旅客與被告原訂之契約,經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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