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黃耀輝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免持聽筒貨物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由星環公司依約定之償還日期及金額千發分期付款之票據交付原告收執,並按期兌領,詎星環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上開支票係原告與星環公司分期買賣之第十期價款票據,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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