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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三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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