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40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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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2. (一)原告預繳押租金係基於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之:
  3. (二)「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4. (三)被告惡意隱瞞民眾占用、抗爭等情,將事實上無法或甚難為使用收
  5. (四)被告業已與原告達成「因毗鄰國宅住戶質疑界址問題而延期簽約」
  6. (五)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皆無理由,本件亦因被告過失情節甚重,且所定
  7. 二、被告答辯:
  8. (一)原告標租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未受詐欺而為之:
  9. (二)招標公告並非定型化契約,其中「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
  10. (三)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1. (四)兩造未曾合意領勘及點交標的物,被告亦未同意延期簽約:
  12. 三、法院判斷:
  13.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年租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
  14.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15. (三)次查,招標公告乃將與招標有關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週知,讓符
  16. (四)如前所述,民眾占用、抗爭等情係發生在原告投標後簽約前,被告
  17. (五)又查,系爭土地於得標後,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
  18. (六)未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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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李亭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訴訟代理人 梁一柱
黃麗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0七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標租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之一地號等六筆市有土地,作為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同年二月九日原告預繳押租金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予被告,兩造原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簽約,惟因部分土地遭附近正義國宅住戶占為車位及圍牆,且居民抗議騷擾、破壞設施,並丟擲石塊、花盆、磚頭等,使原告之人身及車輛安全遭受嚴重威脅,顯無法依原訂計畫及標租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允諾化解上開民眾抗爭,惟幾經協調仍無力解決,故原告乃向被告要求返還預繳之押租金,惟被告不但拒絕返還,且竟片面改定簽約日期為同年五月十日,經原告再次請求,被告仍以上開民眾抗爭業經化解且標租機關不負責點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預繳押租金係基於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遭民眾占用,收回不易,而無法為使用收益,竟惡意隱瞞上情,將事實上無法或甚難為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公告標租,顯有詐欺之嫌,故原告所為投標及嗣後繳交押租金之意思表示顯均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之。

且原告若知系爭土地有民眾抗爭等交易上甚為重要之情事,致無法為全部使用系爭土地時,即不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顯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法亦得撤銷之。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二)「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八八二三五一四八00號公告事項:四、(四)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

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顯係以定型化契約訂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被告應負點交義務,被告屢經催告仍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惡意隱瞞民眾占用、抗爭等情,將事實上無法或甚難為使用收益之土地公告標租予原告,並進而取得押租金,顯未盡照顧、通知、保護、協力等契約「附隨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四)被告業已與原告達成「因毗鄰國宅住戶質疑界址問題而延期簽約」之合意,被告即負有領勘及點交之義務,惟竟未履行義務,且拒不發還系爭押租金,自屬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辦租賃手續,僅因嗣後民眾抗爭,經兩造同意而延期簽約,是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同意延期簽訂,原告即無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情事,被告片面改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約,顯不合法,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簽約為由沒收系爭押租金,應無理由,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縱認原告前開所述皆無理由,本件亦因被告過失情節甚重,且所定違約金過高,爰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標租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未受詐欺而為之:被告招標系爭土地前,有關系爭土地與毗鄰之正義國宅社區土地之界址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界竣事,被告係依鑑界之界址施作圍籬以為區隔,並無遭附近民眾占用、抗議騷擾、破壞設施、丟擲石塊、花盆、磚頭等情,原告所提證五號照片二幀所示圍牆,係鄰地正義國宅出入車道之混凝土護牆,於原告得標前即已存在,原告於得標後尚未簽訂租賃契約前,擅將圍籬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劃定停車格,因部分車位侵占相鄰居民土地,致引發居民抗爭,純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並非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隱瞞標的物之現狀標租,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標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縱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其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不得為撤銷權之行使。

另系爭土地標租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招標公告事項四之(三)、(四)已載明「標租之土地有關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地籍機關查閱」、「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等語,因採公開標租,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公告事項自當多方了解,始決定參投。

被告既係按現狀辦理標租,投標人又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則標的物之現狀如何,當在原告掌握中,其若疏未履勘現場,致不明標的物,應可歸責於原告,何有受被告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招標公告並非定型化契約,其中「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之條款,亦非無效:查,招標公告乃將與招標有關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並非契約,更非定型化契約,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而招標公告中載明「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等語,旨在督促投標人親赴現場勘查,瞭解標的物之現狀,做出正確之決定,且標的物現場十分空曠,目標明顯,投標人自行前往勘查標的物極為容易,其內容純屬有利於投標人,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三)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查原告標租系爭土地前,該地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圍籬區隔以便管理,並無遭人占用,被告自無惡意隱瞞系爭土地現狀之情事,況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更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四)兩造未曾合意領勘及點交標的物,被告亦未同意延期簽約:系爭土地並無遭附近居民占用為車位、築圍牆、騷擾、破壞設施之情事,原告本應如期與被告簽約辦理租賃手續,惟因原告自行拆除圍籬、劃定停車格、引發居民陳情抗爭,致無法簽約,而向被告申請解除得標權利,要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一五六二一00號函,表明原告所提申請與規定不符,並表明被告曾於同年五月一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會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惟該函並未同意原告延展簽約日期。

且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規定「得標人應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辦租賃手續,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押租金(相當三個月租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該「申辦」租賃手續,應包括完成簽訂契約,原告雖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內申辦簽約手續,惟原告基於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藉故不簽訂契約,應視為與未提出申辦之情形相同,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無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情形: 本件原告無權片面要求解除得標權利,縱令原告對上開規定之妥當性有所質 疑,然原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內簽約,其放棄得標拒 不簽約之行為,應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解除其得標權,並依上開規定 沒收系爭押租金充作損害賠償,並重行招標。

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由訴 外人上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重行招標期間歷經六個月,該期間被 告所受之租金收入損失,遠大過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二年租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向被告標價租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之一地號等六筆市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繳清三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共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並向被告申請辦理租賃手續,且原告未於被告所訂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即將上開押租金視為違約金而不予發還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八八二三五一四八00號公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00六七00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0八六三五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一四三一五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綜字第八九二一五六二一00號函、臺北銀行代理臺北市庫送款回單、申請書、陳情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宅綜字第八八二三五一四八00號公告事項四、(三)、(四)已載明「標租土地有關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標租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等語,是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狀況,即應由投標人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及親赴現場勘查為準,被告並無領勘之義務,且在租標土地前,被告已依鑑界之界址施作圍籬以為區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投標前已至現場勘查,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勘驗現場後願意投標,足見現場並無居民抗爭情事,再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申請書,益證居民抗爭是發生在原告投標後簽約前,要難認被告於原告投標前即明知居民抗爭情事,並進而隱匿其事實,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將圍籬圍在承租土地之中間,故意將圍籬左邊之土地供居民使用,並刻意隱瞞居民占用之事實,使原告誤為只有圍籬右邊是承租範圍云云,有關故意隱瞞居民占用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承租之範圍,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為準,不以圍籬為界限,縱被告設置圍籬與實際界址不符,惟上開公告既已記載被告不負領勘之責,原告對所標租之土地範圍有所誤認,因是原告自己之過失,被告自不對原告之過失負責。

又原告於投標時原以為承租範圍只限於圍籬右側,就原告認知言,其使用面積限於右側,而據原告稱居民抗爭是發生在籬圍左側,與右側無關,縱然嗣後因居民抗爭致原告無法使用左側土地,惟右側仍可使用,與原告投標當時認知之範圍無誤,亦難認原告有何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錯誤亦無理由。

(三)次查,招標公告乃將與招標有關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週知,讓符合條件者得以投標,惟是否得標尚須由主辦單位審核,故招標公告應屬要約引誘而已,尚難認為已達契約之程度,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型化契約問題,原告認招標公告違反契約原則即無理由。

(四)如前所述,民眾占用、抗爭等情係發生在原告投標後簽約前,被告於招標公告時不能預知,如何要求被告招標公告時於盡照顧、通知、保護、協力等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仍無理由。

(五)又查,系爭土地於得標後,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約,嗣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表示土地被占用而申請解約,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覆並無土地被占用情形,仍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辦理簽約事宜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在卷可稽,被告雖同意簽約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延至五月十日,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函仍未同意負責點交,被告自無領勘及點交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期即負有領勘及點交義務,被告未履行點交義務是債務不履行云云,仍不可採。

又投標須知第十一點規定「得標人應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辦租賃手續,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押租金(相當三個月租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該「申辦」租賃手續,應包括「申請」及「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手續,原告雖於繳清押租金後一個月內申辦簽約手續,惟於被告延長簽約至五月十日後,仍藉故不簽訂契約,原告自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故本件係原告違約,非被告違約,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六)未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如期簽約,致被告重行招標,嗣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始由訴外人上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重行招標期間共計六個月,有重新招標公告、上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公證書、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可期待之租金收入損失,大過違約金(合三個月租金)之金額,故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所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鳳 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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