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原名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О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二號電信設備(帳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一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及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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