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459,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九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蔣克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九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監理處所發弘翔交通有限公司B七-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兩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約,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提供車號B七-三七○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運,但被告在使用期間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並應每月負責繳納燃料費、牌照稅等,並接受定期檢驗等。

詎被告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驗車輛,原告數次通知被告驗車,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並積欠原告代繳各項費用迄未清償,原告已以存証信函終止雙方之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存証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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