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53,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和
被 告 甲○
被 告 基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基滙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其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陳述。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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