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八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高聖隆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秀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台北國際商 八十八年十 QC0000000 0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十業銀行復興 月十一日 月十一日
分行
二 台北國際商 八十八年十 QC0000000 0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十業銀行復興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一日
分行
三 台北國際商 八十八年十 QC0000000 0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十業銀行復興 一月十九日 一月十九日
分行
四 台北國際商 八十八年十 QC0000000 0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十業銀行復興 二月十四日 二月十四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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