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八萬一千零八元未為清償,其中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為消費款、三千二百元為循環利息;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分四十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僅繳交二十六期,共計尚欠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明細表、借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