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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友人方民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共同簽發三張本票(號碼N0000000、N0000000、N0000000)並由被告乙○○做為債務之擔保人,並約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債務,遵守諾言等等,未料被告乙○○其友人方民春於所約定日期到期後竟任催不還,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存證信函二次催被告與其友人出面處理償還債務或補簽本票上到期日,竟亦置不理,不知去向。
三、被告乙○○因當時與友人向原告借款時,願替其友人方民春當債務之擔保人,如今被告其友人方民春償還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懇請 鈞院訴請返還借款,實感德便。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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