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黃俞榕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黃俞榕(原名乙○○)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0號,嗣被告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二一0、000股之「國產車」股票,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廿一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卅七萬一千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公司之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八十七年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王振松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將被告之證券帳戶借與他人使用,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元,被告於十一月初接獲十月份之對帳單時,發覺被告之帳戶中有廿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被告即向王振松反應,王振松乃坦承因其與禾豐企業集團內負責找尋人頭證券戶供炒作國產汽車股票之李坤欽熟識,於八十七年間,張朝喨因持續炒作國產汽車股票資金吃緊,為尋求人頭證券戶辦理融資購入國產汽車股票以減輕資金壓力,乃指示李坤欽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證券戶辦理融資以買進股票,從而林智宏、王振松未告知被告,便逕行將被告於光和證券公司之帳戶提供與張朝喨使用。
本件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更未概括授權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而並無原告所指之表見代理之情事,又被告之印章、身份證等,均由被告本身妥善保管,並未交付與他人代為保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融資借款而對被告有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依被告開立之信用帳戶所示,曾在光和證券公司買進二一0、000股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廿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卅七萬一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指定股票客戶資券明細表、催繳函各一件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係被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融資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被告稱依現行證券市場之交易規則,證券營業員若取得客戶之證券交易帳號及交割銀行之帳號,即可在客戶不知情下買進股票並完成交割程序,其間無任何密碼控管之機制,本件被告未曾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稱其信用帳戶係被他人為訴外人張朝喨購買系爭股票時所冒用等情,核與證人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智宏證述本件係張朝喨借用戶頭買股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尚難認系爭股票係由被告下單購入,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本身或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辦理收受融資款項,則其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