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25,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會款每會二萬元,約定於每月一日標會,底標二千元,最高不得超過四千元,此有互助會會單可稽。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參加標會以四千元之會息得標,應得會金共計二十七萬四千元,不意,被告僅只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其餘十九萬六千元之會金則一再拖延,拒不給付。

為督促被告清償會款,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拒絕收領該項文書,致該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而失其効力。

後,被告由其妹代為清償六千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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