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後假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 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 金 額 │票 號│發票日│提示日│ 利 息 │
│ │ │(新台幣)│ │ │ │ │
├────┼────┼─────┼───┼───┼───┼─────┤
│甲○○○│臺灣土地│壹佰捌拾萬│DA0│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
│有限公司│銀行新莊│元 │五三七│年八月│年八月│八月二十一│
│ │分行 │ │五五六│二十一│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 │ │ │ │日 │日 │日止,按年│
│ │ │ │ │ │ │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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