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及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四期,計本金一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外,尚餘本金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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