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為消費款;
八百零四元為循環利息;
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六期,計本金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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