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46,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叁佰零貳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但應於翌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等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其中九萬零三百零三百零二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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