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5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五七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原 告 光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五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五-八三五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號牌二面、行照一枚返還原告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五-八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二面、行照一枚返還原告光群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車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間以從事計程車出租業藉此獲利為由,遂陸續分別向原告等借用H五-八三五及H五-八九一號二組營業小客車號牌行照參與寄行營運,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車輛之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其間不得逾二個月如有違反約定時原告得逕行解約,取回牌照。

詎被告自各契約生效至今,竟對所有費用分文未付,追索無效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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