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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一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黃淑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記帳消費,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廿三日止,持前述記帳卡分期給付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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