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利息一萬零九百零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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