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66,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六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至今尚有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九千零六十一元、違約金七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給付。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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