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6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送達代收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予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憑,並以本件訴狀繕本為債權憑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利息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違約金九百二十七元,合計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致被告函件及原告營業執照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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