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曾明欽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應於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其逾期六個月內者,另按規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規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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