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余黎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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