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68,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治凡
被 告 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運動用品,金額共計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此有對帳單可稽。

原告依約將上開貨物給付完成,惟被告僅給付價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尚有貨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未給付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律師存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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