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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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