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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原欽
被 告 真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緣本件原告(即債權人)甲○○○執有被告(即債務人)真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德和簽發之支票乙紙(證物一)經由案外人崧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伊收執,詎屆期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七萬元整,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另原告執有被告的另一家公司國洲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吳德和簽發之支票乙紙(證物二)也是同由案外人崧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伊收執,屆期提示竟也不獲兌付。
一、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揭有判例。
在本件中,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之支票甚明,基此,被告必須根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來負支票最終之付款責任,已灼然明確。
二、次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竊盜或無對價,並有偽造期日之情事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
再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項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
(一)在本案中,被告支票遭退票之理由是:存款不足,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可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既然支票為真正,被告就要負發票人最終之付款責任,被告不得抗辯該系爭支票非真正云云,惟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甚明。
三、末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已證明推定該系爭支票為真正為立證方法,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無論係以原告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就此被告之抗辯,亦殊不足採信顯明。
貳、祈請 鈞院調查證據:
一、祈請 鈞院函查、調閱被告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和法定代理人吳德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住址: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請領支票之開戶印鑑上「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德和」之印文(帳號:000000000)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吳德和」之印文,以折線比對印文,是否確能彼此相符。
二、說明: 鈞院只要調出被告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和法定代理人吳德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請領支票之開戶印鑑上「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吳德和」之印文即可明察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吳德和」之印文以折線比對印文,確能彼此相符,故自屬相同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乙節無訛。
參、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成企業有限公司和法定代理人吳德和給付系爭票款之訴,顯有理由,祈請 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不勝感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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