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721,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元,及其中二十 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違約金四百五十元,並 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吳美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改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二個月之違約金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為消費款、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繳款開始第一、二個月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及自第三個月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八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七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略為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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