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75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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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為消費款;

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為循環利息;

其中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次月按三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欠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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