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764,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四號
原 告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宇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

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

放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之浮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求償後,被告尚欠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委任狀、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借據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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