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769,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和男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一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認諾。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其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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