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773,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住台北市○○區○○路二00巷九號
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為AI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屆時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上票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曾到庭辯稱其不確定系爭支票之真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情形,且本院亦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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