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白石
訴訟代理人 區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為,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印鑑證明各一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且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經與系爭本票上之「甲○○」之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此有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之簽名一紙在卷可按,足證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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