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813,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自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非必由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

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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