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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期,付款地台北市○○○路五十六號四樓,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乙紙,票上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份付款,尚惟欠一百六十六萬元整,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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