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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中一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含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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