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其中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四千六百零三元為遲延利息、四百六十一元為違約金及六百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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