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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О八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十六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第三人美國商銀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第三人美國商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第三人美國商銀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提出財政部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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