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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右原告與被告甲○○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履行保證責任,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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