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13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八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應視同其債務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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