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五九號
原 告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馬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五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號碼EK-六八一號之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福特廠牌汽車一輛,藉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EK-六八一號牌照二面、行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並訂立契約書為證,依約明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並接受監理機關規定之定期檢驗,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已積欠原告各項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拒不繳納,且拒絕車輛定期檢驗已逾年餘,監理機關已通知公司該註銷牌照。
該EK-六八一號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係原告所有,經多次通知被告出面清償欠款及返還牌照及行照,或接受定期檢驗,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原告權益,原告得以本件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檢驗逾期違規罰單、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號EK-六八一號車牌二面、行照一枚及代墊付之款項三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