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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拒絕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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