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40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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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維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暨借款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已計未收利息二千零六十九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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