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四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四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票號分別為B00000000、B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佰元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之支票二紙,票據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訂購VCD、DVD多批,依約交付票號為BP0000000、B00000000,發票日為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零八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
三、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後,竟發現貨品有多處瑕疵,例如:原告要求產品須以銅鋁濺渡,被告以鋁濺鍍方式,導致雷射面無法到達金黃色之色澤。
此外,尚有版面印刷嚴重破損、水紋及色差問題,原告將貨物退回改善前揭瑕疵,未料,於瑕疵改善中被告因故無法再行營業及生產,亦無法退回已交付貨款之支票,致本公司無法取得該貨及索回前開支票。
原告於請求被告退還支票無下聞,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前開二紙支應返還於原告,被告持有前開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屬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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