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五九號
原 告 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伊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冠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原告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伊玲購買化糞槽污水處理設備乙批貨款新台幣七十三萬正。
並訂有合約書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之三鼓風機及配電盤完成付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一十四萬六千元。
原告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將鼓風機配電盤物品及發票交付被告冠洲水電公司收訖。
被告冠洲公司並無異議,又被告冠洲公司已將原告交付之上述發票上之業稅額百分之五計計新台幣六千元以已抵用(被告顯有觸犯不當得利之違法行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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