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限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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