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七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九十年二月底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中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為消費款、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為預借現金、一十萬五千元為代償款、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八十三元為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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