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487,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八七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住同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八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G四-九五八營業小客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其自用有福特廠牌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G四-九五八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營業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北被告參加一年一車輛檢驗且該車輛已二年多未參加車輛檢驗公司,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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