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50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莊勝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三十八萬九千零一十元為消費款、七千二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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